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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女子因胃部不适问诊求医却死亡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1-01-08 02:48:18 阅读: 来源:板弹簧厂家

原标题:莆田:女子因胃部不适问诊求医却死亡 谁之过?

海峡网2月2日讯(东南网 平安城厢 报道)女子因胃部不适问诊求医,却最终死亡,到底谁之过?近日,莆田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17年9月8日,51岁的女子林某因胃部不适向丁某问诊,丁某开具中药给林某服用。同年10月9日,林某再次向丁某问诊,丁某又开具若干中药给林某服用。隔天,林某前往甲医院进行体检,于同月19日被检查发现出肝功能异常,当日随即转入乙医院住院治疗。后林某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0784.29元,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亚急性肝衰竭晚期、肝性脑病3级等。

2017年11月27日,林某再次转入甲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3日转入丙医院治疗,两日后出院。同年12月17日,林某死亡。

据林某亲属陈某一、陈某二介绍,林某生前肝功能一直正常,且有抗体,因服用丁某开出的中药后,出现面黄等症状。该症状出现后,丁某并未停止,而是持续开药给林某服用,导致林某患上急性肝衰竭、药物肝衰竭等。上述二人认为丁某作为一名中医,没有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胡乱用药,导致林某去世,甲医院则作为丁某工作的单位,因此双方都应当对林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辩称,患者起初以胃部不适来就诊时并无面黄的症状,且该日所开的中药不会导致面黄,之后就诊时所开的中药也是对症治疗,不会导致面黄或者面黄加重或者伤肝。林某病症加重后,除开处方外还建议其住院治疗却被拒绝,后来病情难以再托才入院治疗,且两次住院显示患者耐药17种,敏感2种,对于林某亲属所说的林某肝功能正常且有抗体,是因服用中药后死亡,并无证据证明,且不是事实。丁某认为自己于2011年10月受聘甲医院,领取受聘报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医院则认为,林某在外就诊、用药与医院无关,丁某在非工作时间做出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一、陈某二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8日、10月9日、10月17日三张处方笺均非甲医院制式,且无门诊病例及收费票据等材料证实甲医院在相应日期对林某进行过诊疗。且林某2017年10月10日的体检记录仅能证实其于该日在甲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不能证实甲医院在该日有对林某进行诊疗,故丁某于2017年9月8日、10月9日、10月17日对林某的诊疗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相应的诊疗过错应由其个人承担。

对于陈某一、陈某二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经分析认定各项费用共计685156.07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丁某于2017年10月9日、10月17日对林某的两次诊疗,与林某病情延误最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20%,故酌情认为由丁某承担上述损失的20%即137031.2元。

法院遂判决丁某赔偿陈某一、陈某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31.2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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